邵东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邵政行复字〔〕8号
申请人:刘X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邵东市XXXXXXXXX。
申请人:刘X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邵东市XXXXXXXXX。
申请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邵东市XXXXXXXXX。
申请人: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
被申请人:邵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邵东市昭阳大道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戴志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东县伟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邵东融苑住宅小区”申请推迟交房的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申请人赵XX于年1月26日就该回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请求和理由与申请人刘X桥、刘X奇、徐XX一致,本机关决定一并审理。经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邵东融苑住宅小区”申请推迟交房的回复》。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邵东融苑住宅小区”申请推迟交房的回复》超越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并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2.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3.因突发新冠疫情导致企业停工停产以至于不可抗力事件,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4.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保障住房质量安全的需要,给予合理适当的施工期限。5.案涉答复是针对本案第三人作出的,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请求依法维持。
本案第三人未做答辩。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年12月6日,邵东县伟XXX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请求推迟交房的报告》,请求批准将交房时间延迟三个月。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邵东·融苑住宅小区”申请推迟交房的回复》,同意邵东县伟XXX有限公司将“邵东融苑住宅小区”交房时间推迟3个月至年3月31日。申请人知悉该回复后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请求推迟交房的报告》;《关于“邵东融苑住宅小区”申请推迟交房的回复》;《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湘办发电〔〕6号);《邵东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4号令》;《情况说明》;项目备案证明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邵东县伟XXX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其法定职权及新冠疫情对该项目建设产生的实际影响,为保障房屋质量安全,适当延长房屋交房验收时间并无不当。案涉答复系因第三人申请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答复内容仅是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向被申请人申请组织验收时间进行确定,该答复效力不及于案涉项目的购房人,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受该答复约束,该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仍受合同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约束,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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