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因履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也受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限制。如果执行法院已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执行法院没有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又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金龙大道建行邵东支行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亚西,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敏成,男,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雄伟,男,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华盛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号华悦商业广场2栋1层房。

法定代表人:岳敏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慧,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敏成、沈雄伟、湖南华盛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湘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阳中院)()湘05民初号民事判决和湖南高院()湘民终号民事判决;2.再审改判支持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自甲方(申请人)取得上述商铺登记产权手续之日,视为乙(沈雄伟)、丙(岳敏成)、丁(华盛公司)三方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本案终结执行。现汇金公司并未取得抵债商铺的产权,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将在建的商铺交付汇金公司管理收益,只是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部分义务,并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义务,即和解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年5月27日前)被申请人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给汇金公司,否则视为被申请人违约,恢复原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是一种合同纠纷,可以提起诉讼解决,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无权依据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要求房产部门协助,强制产权过户给汇金公司。退一万步,假如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履行期限最多展期至年12月25日,汇金公司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不可能展期到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取得案涉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以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承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汇金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是年5月27日,也就是说在年5月27日前,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都是属于法定的、合理的期限。据此,汇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汇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该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岳敏成、华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且有多个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各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中吕某是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副董事长,汇金公司实际接收了案涉房产并自年6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所有的证据均已证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尽管略有瑕疵,但案涉房产已交付汇金公司,汇金公司也一直在管理、收益;实际是汇金公司拒绝接受过户,造成至今案涉房屋无法过户至汇金公司名下。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汇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邵阳中院就汇金公司与沈雄伟、岳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邵中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邵阳中院25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偿还汇金公司本金及利息余万元。法律文书生效后,汇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年5月27日,汇金公司授权委托吕某、陈某、王某代表公司参加执行和解事宜。汇金公司(甲方)与沈雄伟(乙方)、岳敏成(丙方)、华盛公司(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一致确认,除汇金公司已收取到位的万元执行款和另一公司支付万元外,由沈雄伟另行偿还汇金公司1万元,则汇金公司自愿放弃对沈雄伟和岳敏成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的债权本息;三、沈雄伟、华盛公司共同确认,由华盛公司将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号华悦城3栋号门面(面积51.81平方米)、3栋号门面(面积61.1平方米)、3栋号门面(面积61.1平方米)、3栋号门面(面积.51平方米)、4栋号门面(面积.3平方米)共作价1万元用于抵偿所欠沈雄伟的全部未付工程款;四、沈雄伟将上述5间商铺作价1万元抵偿给汇金公司,以冲抵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应付执行款。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三方共同向汇金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办理好上述5间商铺产权过户手续,各自承担商铺产权过户手续的税费。自汇金公司取得上述商铺登记产权手续之日,视为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三方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本案终结执行。如三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则视为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违约,则按邵阳中院25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汇金公司放弃对沈雄伟和岳敏成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的债权本息的相应承诺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五、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三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上述5间商铺交付给汇金公司所有和使用;七、协议一式六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邵阳中院执行局和审监庭各存档一份,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吕某、王某、陈某、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代表黄新华均签字。该协议留存在执行法院的原件和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持有的原件第3页空白处书写了“如上述门面有不确定因素,沈雄伟、华盛公司双方同意将上述门面调整为华悦商业街2-号复商铺(面积.01平方米),2-号商铺(面积70.7平方米)同等价值”的内容,汇金公司原件上没有该内容。年7月26日,王某、陈某、吕某共同签收了华悦商业街2-号复商铺、2-号商铺。年7月29日,吕某、王某、陈某出具承诺书,表示一致同意上述2间商铺租金转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此后,王某领取了自年6月1日起至年5月31日止共计元的商铺租金(含租赁保证金)。年1月25日,王某、陈某授权吕某全权办理将华悦商业街2-号复商铺、2-号商铺过户至吕某名下。上述2间商铺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和解既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在和解协议经执行法院确认并得到履行后,也是可以产生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因此,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因履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也受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限制。如果执行法院已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执行法院没有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又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行使。

本案中,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一方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另一方面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等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就该瑕疵履行提起诉讼;或者不经等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根据审执分立原则,汇金公司如认为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于权利基础、诉讼目的以及争议指向的对象均不相同,汇金公司在其申请恢复执行未获执行法院准许、另案中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案涉《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再以和解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内容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根据华盛公司始终有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意愿,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并未违背协议约定,汇金公司实际占用、使用、收益案涉房屋等情况,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审判与执行程序协调,保障和解协议得到履行等方面综合考虑,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存在重复救济的问题,但因最终处理意见系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不予调整。

综上,汇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东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来源:民事审判

作者/来源:龙岩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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